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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意见征求中

2022-03-30     748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至4月11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电子邮箱:ylqxzcglc@yjj.beijing.gov.cn(邮件名称请注明:《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反馈意见)。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517房间,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处 邮编100053。

  电话:010-83979561

  传真:010-83560852

  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2.《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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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

核查工作程序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北京市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负责全市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管理工作,北京市医疗器械审评检查中心(以下简称器械审查中心)负责组织开展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

第四条  对于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以下简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对有必要开展体系核查的,启动核查工作

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的,器械审查中心在收到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器审中心体系核查通知后,启动核查工作

涉及跨省委托受托生产的,由市药监局协商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开展或委托受托开展体系核查,明确核查要求。

注册申报资料受理后,注册申请人应当确保按照规定时限接受体系核查。 

第五条 器械审查中心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要求开展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体系核查工作。

体系核查过程中,应当同时对注册申请人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等。

提交自检报告的,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或者受托机构研制过程中的检验能力、检验结果等进行重点检查,应当符合《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附件1)。

第六条 器械审查中心根据以往对注册申请人的监督检查情况、本次申请注册产品与既往已通过体系核查产品生产条件及工艺对比等具体情况,按照市药监局相关规定安排体系核查,可以视情况采取优化豁免措施,避免重复检查。

产品具有相同工作原理、预期用途,并且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的,体系核查时,可仅对企业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等。

第七条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应当自收到体系核查通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体系核查工作。对于国家器审中心参与体系核查的项目,器械审查中心应当在开展体系核查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国家器审中心。对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应当自体系核查发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体系核查工作。

第八条 器械审查中心组织开展体系核查前应当成立检查组,由检查组制定体系核查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检查产品信息、检查范围、检查依据、现场检查时间、检查重点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如3天仍不能完成检查的,经器械审查中心批准,检查组可适当延长时间。

器械审查中心可从监管部门、技术支撑机构中抽调2名以上(含2名)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检查员应当具备检查资格,相关直属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派1至2名观察员配合开展体系核查。必要时,器械审查中心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体系核查。对于提交自检报告的,应当选派熟悉检验的检查员参加体系核查。

第九条 体系核查实行检查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负责组织召开体系核查首次会议、末次会议以及检查组内部会议,负责体系核查资料汇总,审定核查结论,并向器械审查中心报送检查资料。

第十条 体系核查开始时,应当召开首次会议。首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联络人员等。

第十一条 检查员应当按照体系核查方案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体系核查期间,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交流检查情况,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予以取证。体系核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进行汇总、评定,并如实记录。检查组内部会议期间,企业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体系核查结束时,应当召开末次会议。末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企业负责人、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检查组向企业通报体系核查情况,企业对体系核查情况进行确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检查组对体系核查出具建议结论,建议结论分为“通过检查”、“整改后复查”、“未通过检查”三种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议结论为“通过检查”、“未通过检查”的,器械审查中心自体系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检查组提交的体系核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核查结论,结论为“通过核查”、“未通过核查”。

建议结论为“整改后复查”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标准》(附件2)相应规定情形的,注册申请人自体系核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检查组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报告,器械审查中心自收到检查组报送意见后5个工作日对体系核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通过核查”、“整改后复查”的核查结论,原则上不进行现场复查。

对于其他“整改后复查”的情形,器械审查中心应当自作出核查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整改的内容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的,注册申请人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向器械审查中心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报告。器械审查中心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能够通过资料进行核实的,可免于现场复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查申请和整改报告的,以及整改复查后仍达不到“通过核查”要求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拒绝接受体系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

第十八条 核查结论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器械审查中心应当在做出“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未通过核查”、“整改后未通过核查”的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附件3)发送国家器审中心,涉及跨省委托受托生产的,与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通体系核查结果。

第二十条 对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整改后未通过核查”的,器械审查中心提出不予注册的审评意见,市药监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结论为“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的,器械审查中心结合技术审评结果,提出审评意见,报市药监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体系核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核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秘密,遵守廉政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药监发〔2021〕76号)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公告》(2021年第15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国家药监局和市药监局创新产品和优先注册产品条件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优先开展体系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系核查过程中,对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规定的中止检查和延伸检查情形的,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监局《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中的产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二十六条 因受不可抗力影响无法开展体系核查工作的,器械审查中心应当提出工作建议,报市药监局、国家器审中心,另行研究制定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

2.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标准

3.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格式)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  月  日


 

核查工作程序附件1

北京市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
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 

一、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强化审评与体系核查环节的衔接,保证体系核查工作质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二、适用范围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三、基本原则

(一)应当在遵循《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和《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

(二)应当结合注册申报资料,重点关注与产品自检有关的“人员”、“设备和环境设施”、“样品管理”、“检验质量控制”、“记录的控制”、“自检依据”等内容真实性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检查内容,核查自检过程合规和真实性应当全面、客观。

(三)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检的,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中“自检能力要求”逐项进行核实。重点核查自检工作是否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开展自检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注册申请人是否制定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所开展检验工作的风险管理等满足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确保自检过程数据真实可靠、完整、可追溯,并与注册申请资料相关内容一致。

如注册申请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自检,在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应当明确对生产企业有关检测能力的要求等。

如注册申请人委托检验机构开展自检的,应当建立对受托检验机构进行评价管理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受托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条件、能力的符合性等进行评价,明确评价方式,保留评价记录,签订委托开展自检质量保证协议。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

(四)具体检查要求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要点》执行。

(五)核查结论的判定按照国家药监局、市药监局的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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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自检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要点

章节

条款

内容

1.人员

要求

1.1

应当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审核、批准人员)。

应当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并且只能在本企业从业。

 

(1)查看岗位说明书、花名册等相关文件,是否配备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2)查看检验人员在职证明(如花名册、劳动/聘用合同、社保证明等),检验人员是否专职负责检验工作,且为正式聘用人员。

(3)查看人员管理相关规定文件或劳动/聘用合同,是否明确规定检验人员只能在本企业从业。

1.2

检验人员的教育背景、技术能力和数量应当与产品检验工作相匹配。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产品技术要求,掌握检验方法原理、检测操作技能、作业指导书、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并且应当经过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1)查看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相关文件,是否包括教育、经历、培训、技术知识、技能和经验等要求。

(2)查看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工作履历、培训考核评价记录等档案资料,与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提问等,确认是否符合要求。随机抽取自检项目,要求相应检验人员对自检样品或留样进行现场检验操作,确认是否能按照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标准、检验或设备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重复检验全过程,考察检验方法、检验过程、检验结果是否符合要求。

(3)查看花名册和产品检验记录,检验人员的数量是否与工作量相匹配。

(4)查看相关人员培训记录及考核记录,是否经过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1.3

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等应当依规定授权。

 

查看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授权或任命的文件,是否与《医疗器械自检检验人员信息表》的信息一致。

2.设备和环境设施要求

2.1

应当配备满足检验方法要求的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建立和保存设备及环境设施的档案、操作规程、计量/校准证明、使用和维修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开展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如生物学评价、电磁兼容、生物安全性、体外诊断试剂实验室等,其环境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其特定的专业要求。

 

【环境设施】

(1)查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将注册自检所必需的设施及环境条件要求(尤其是特殊专业检验的实验室要求)制定文件。必要时,是否制定控制环境条件的作业指导书或程序。

(2)现场观察并核查环境设施产权证明文件,是否具备开展自检项目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支配使用的环境设施。

(3)查看是否建立了主要环境设施的档案。查看实验室设施的档案和环境条件的监测记录,是否满足自检项目检验方法的要求、特殊专业检验实验室的要求和/或环境设施管理控制程序的要求。

(4)查看检验区域是否与生产、生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是否明确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和有关危害的明显警示。检验区相邻区域是否存在相互干扰、交叉污染的风险。

【设备】

(1)核对检验设备(功能、测量范围、准确度、精度等)是否满足自检项目检验方法的要求。是否与注册申报资料中提交的《自检用设备配置表》中信息一致。核对检验设备的采购记录等文件,是否对设备有完全的支配使用权。

(2)查看是否建立检验设备管理程序,包括设备的配置、运输、储存、检定/校准、使用和维护、维修、处理等规定,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或性能退化。

(3)查看是否建立和保存了主要检验设备的档案,是否包括设备唯一性标识、检定/校准证书(报告)、计量确认记录、设备使用、维护、维修记录等。

(4)查看设备使用、维护记录,当检验仪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确认是否对以往检测的结果进行了评价,并保存相关记录。

(5)查看是否制定了主要检验设备操作规程。

(6)查看设备的校准状态标识、检定/校准证书(报告)和使用记录等,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和计量评价,是否满足检验和量值溯源的要求,是否在校准有效期限内使用。当校准数据中包含参考值或修正因子,参考值和修正因子是否得到适当的更新和应用。

(7)对用于检验的计算机软件,是否进行确认。

(8)查看是否建立标准物质(标准样品/参考标准/校准标准/标准参考物质/质控物质)管理程序,是否对标准物质的溯源、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作出规定。标准物质能否溯源到国际单位制(SI)单位/有证标准物质/企业标准物质。

(9)检验过程使用企业自制校准品、质控品、样本处理试剂等的,应当核查相关操作规程、质量标准、配制和检验记录,关注校准品制备、量值传递规程、不确定度要求、稳定性研究等内容,关注质控品制备、赋值操作规程、靶值范围确定、稳定性研究等内容,确认是否满足检验方法和量值溯源的要求。

3.样品管理要求

3.1

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样品管理程序,确保样品受控并保持相应状态。

 

(1)查看是否建立检验样品管理程序,样品在取样、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储存、保留、清理或返回过程中是否予以控制并记录。样品的存放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是否对样品存放环境进行监控和记录。

(2)核对样品是否有唯一性标识和检验状态标识系统,并在检验过程中保留该标识,样品检验状态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3.2

注册申请人应当确保检验样品的一致性。

 

核对检验样品的一致性,包括核查注册申请人自行检验的样品、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自检的样品和委托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检验的样品间的一致性,尤其是涉及多个受托方或检验机构时,或者涉及产品整改修复后再次检验时。

4.检验质量控制要求

4.1

应当使用适当的方法和程序开展所有检验活动。适用时,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以及使用统计技术进行数据分析。

 

(1)查看注册自检使用的方法、程序和支持文件,是否保持现行有效并易于检验人员取阅。查看是否使用最新有效版本的方法。必要时,是否补充方法使用的细则。

(2)查看检验方法或程序是否与注册申报产品相适宜,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检验方法是否经过方法验证或确认。

(3)核对检验记录,是否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或程序实施。如样品的抽取、样品制备或预处理、检验条件(环境条件、设备条件等)、检验步骤、检验数量、数据记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4)适用时,核查是否按方法和程序要求开展测量不确定评定或使用统计技术对检验数据进行分析。

(5)核查内部质量控制记录,是否可以确保自检项目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常用的内部质量控制方法包括:使用标准物质、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复检测、留存样品重复检测、审查报告的结果、实验室内比对、盲样测试等。

4.2

鼓励参加由能力验证机构组织的有关检验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项目,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

 

如适用,查看自检项目是否参与可获得的能力验证机构组织的检验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结果是否满意(合格及以上等)。必要时,是否采取纠正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5.记录的控制要求

5.1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检测记录以及有关证书/证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使用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用的原辅材料采购与验收记录等。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1)查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涵盖注册自检记录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包括注册自检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记录的保存期限通常不少于6年。

(2)查看与产品注册自检有关的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如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的档案、委托检验协议(或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如有)、对受托检验机构的评价记录、合格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设备和检验用的原辅料等的采购和验收记录、设备租赁协议、对检验工作质量的审核记录、能力验证或实验室比对记录(如有)、内部质量控制记录、方法验证、确认记录、检验环境条件记录、设备检定/校准、计量评价、使用、维护和维修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如有)、检验样品的有效性相关材料等)是否归档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是否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

(3)核对自检记录,是否真实、清晰、完整,信息充分,可以确保检验活动的可追溯性。记录应当包括每项检验人员和审核人员的签字或等效标识。

(4)核对自检记录是否随意涂改或销毁。记录的修改是否可以追溯到前一个版本或原始观察结果,是否保存原始的以及修改后的数据和文档,包括修改日期、标识修改的内容和修改的人员。

6.管理体系要求

 

6.1

应当按照有关检验工作和申报产品自检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开展自检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自检工作应当纳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注册申请人应当制定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所开展检验工作的风险管理及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1)核对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等),是否涵盖申报产品注册检验(自检)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与注册自检相关的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检验/检验设备操作规程等技术文件。

(2)查看是否制定检验工作的风险管理文件并保留风险管理活动的相关记录。

(3)查看是否制定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的文件。

(4)查看文件控制程序,是否将注册产品自检相关内容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管理。

(5)如注册申请人委托其他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开展检测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对受托方的资质、检验能力符合性等进行评价,并建立合格受托方名录,保存评价记录和评价报告。

7.自检

依据

 

7.1

应当依据拟申报注册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查看注册申请人自检项目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受托自检的报告或检验机构受托检验的报告有关内容,确认是否按照产品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7.2

检验方法的制定应当与相应的性能指标相适应,优先考虑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公认的检验方法。

 

(1)核查产品技术要求中规定的检验方法是否与对应的性能指标检验要求相适宜。

(2)核查是否优先使用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或者公认的检验方法(如知名技术组织或有关科技文献或期刊上公布的检验方法或者检验设备制造商规定的检验方法)。核查所引用的标准检验方法或公认的检验方法的完整性、现行有效性和与指标的适宜性。

7.3

检验方法应当进行验证或者确认,确保检验具有可重复性和可操作性。

 

(1)核查标准方法的验证记录,是否能从人、机、料、法、环等方面验证能够正确地运用该方法,确保实现所需的方法性能,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标准方法发生了变化是否重新验证。

(2)核查非标准检验方法(包括自制检验方法、超出预定范围使用的标准

方法或其他修改的标准方法)的确认记录,确认记录是否包括使用的确认程序、规定的要求、确定的方法性能特性、获得的结果和方法有效性声明(并详述与预期用途的适宜性)。

(3)核查是否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检验方法发生偏离的控制措施。

7.4

对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检验方法中还应当明确说明采用的参考品/标准品、样本制备方法、使用的试剂批次和数量、试验次数、计算方法等。

 

核对检验方法是否包括上述内容。

8.其他

事项

8.1

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自检的,应当由注册申请人出具相应自检报告。受托生产企业自检能力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1)核查注册自检报告是否由注册申请人出具并符合签章有关要求。是否涵盖了注册申报所需的所有检验项目。委托自检项目是否附有检验报告原件。

(2)核查注册申请人是否在委托检验协议(或委托生产的质量协议等)中明确双方对注册检验质量的责任和义务,是否把产品技术要求以及相关检验标准、检验操作规程等技术文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审核报告是否覆盖产品注册委托自检相关内容。

(3)按1~7章节的相关内容对受托生产企业自检能力进行核查。

8.2

境内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内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或者境外注册申请人所在的境外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具有通过境外政府或政府认可的相应实验室资质认证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的,经集团公司授权,可以由相应实验室为注册申请人开展自检,由注册申请人出具相应自检报告。

 

(1)核查注册自检报告是否由注册申请人出具并符合签章有关要求。是否涵盖了注册申报所需的所有检验项目。委托自检项目是否附有检验报告原件。

(2)核查委托自检是否经过集团公司的授权。

(3)核查受托开展自检的实验室的资质和能力范围是否涵盖委托自检项目。


核查工作程序附件2

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

判定标准 

一、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未发现注册申请人有不符合项目的,经评审,核查结论为“通过核查”。

二、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发现注册申请人仅存在一般项目(未标识“*”项,下同)不符合要求,且不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一般项目数量占全部应核查项目数量(不包括不适用项)比例小于10%的,原则上不进行现场复查,注册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发现的不符合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形成整改报告与复查申请一并提交至器械审查中心。器械审查中心结合风险评估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核查结论为“通过核查”,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一般项目数量占全部应核查项目数量(不包括不适用项)比例大于等于10%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整改后复查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一次性向器械审查中心提交复查申请、整改报告等相关资料。器械审查中心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注册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完成复查工作,能够通过资料进行核实的,可免于现场复查。经复查和评审后,通过体系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查申请、整改报告等相关资料的,以及经整改复查后仍达不到“通过核查”要求的,经评审,核查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

三、注册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核查中发现注册申请人关键项目(标识“*”项,下同)不符合要求,或虽然仅有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但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经评审,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

四、关键项目和一般项目为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关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中规定项目。


核查工作程序附件3

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

(格式)

注册受理号:

注册申请人:

住所:

生产地址:

产品名称:

本次核查覆盖的规格型号:

核查依据:

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真实性:

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材料是否有采购记录:

是否有产品生产过程的记录和检验记录:

样品的批号是否和生产记录的批号一致:

如需要留样的产品,是否有留样:

发现的问题:

 

 

其他说明:

 

 

 

核查结论:

□  通过核查                □  未通过核查

□  整改后通过核查          □  整改后未通过核查

□  整改后复查

 

                   日    期:                     

 

附:现场检查人员名单

 

现场检查人员名单

 

姓名

职务

工作单位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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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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